日期:2014-09-25  
 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到底有哪些权力?
答复:

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赋予各级政府和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环节和内容


1. 赋予行政监督部门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环节和内容


(1)审批、核准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或核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2)对部分招标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批准或认定。《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3)接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自行招标备案。《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4)对评标进行监督。《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5)接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6)受理和处理投诉。《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7)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查处。《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均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种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权限。


(8)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9)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认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2. 赋予监察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的监察权


监察机关履行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职责,应当遵守《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监察对象、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督,不能履行应当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的职责,如单独或联合出台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处理投诉和举报等。


3. 赋予财政部门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权利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法》第43条和《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履行预算执行监督职责。根据《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在其指定的文件中,广泛运用政府采购政策这一工具支持节能环保、少数民族地区、中小企业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该类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4. 赋予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服务定位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21号)的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提供场所服务;提供信息服务;为监管提供便利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代行行政监督职能,不能扮演招标代理机构的角色。


《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综合上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对招标投标的各项监督和管理行为,应当牢固树立行使公权力必须恪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管理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一律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决定,不得出台相关违反上位法的规范性文件。《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的管理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决定。


作者介绍: 张利江,易招标CEO、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专家、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专家,参与起草和论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参与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清理、招标师职业资格管理等工作,曾长期担任央企下属招标公司总经理,在任期间领导建成我国第一套全流程网上招投标平台。本文节选自《把招标投标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招标采购管理》杂志,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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