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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
日期:2014-07-11   来源:招投标及招标师咨询服务平台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4-07-09建设部 招投标及招标师咨询服务平台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条〔许可机关〕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资格等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及所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相关的工程量清单、标底或招标控制价编制业务。
  乙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以下或工程建设项目的建安单项合同总额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及所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相关的工程量清单、标底或招标控制价编制业务。

第六条〔业务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资格证书格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设立条件〕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技术力量;

(六)具有或经授权可以使用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甲级资格许可条件〕申请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乙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满3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并具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十条〔乙级资格许可条件〕申请乙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并具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二)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注册造价师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申请资料〕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注册执业人员的工程建设类注册证书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其他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职称证书以及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高级技术经济职称证书及注册造价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办公场所证明,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六)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许可程序和信息公开〕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完成资格审批和认定。其中,企业基本信息、专职技术人员基本信息、审批结果等应当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开。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应当通过证书打印管理信息系统打印。

第十三条〔实施程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资格有效期延续〕甲级、乙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格许可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对于不再符合资格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原资格许可机关依法予以撤销资格。被撤销资格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需要继续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五条〔跨区域监管〕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的,应当接受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资格变更程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资格变更资料〕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资格分立、重组、跨省注册地变更程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分立、重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工商注册地的,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定资格。

第十九条〔资格证书增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招标代理业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并明确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

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并应在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标底等重要文件上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业务培训,具备相应能力,实名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并对所代理业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招标代理档案保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和法律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四)资格证书已失效,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五)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六)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恶意压低招标代理服务费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八)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九)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十)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一)擅自修改、伪造、变造、隐匿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成果文件;

(十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十四)招标文件或资格审查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十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而被撤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两年内不得再担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动态监督检查和实施细则〕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通过核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信用档案信息等情况,实施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动态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招标代理资格限期整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后,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三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被撤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在达到规定的条件后,可以向资格许可机关提出重新认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许可审批的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资格证书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设立企业信用档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并及时公布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绩、招标代理专职人员、合同违约等情况。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项目负责人法律责任〕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法律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条〔欺骗贿赂取得许可的法律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一条〔逾期办理资格证书变更的法律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法律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资格擅自承担业务法律责任〕未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资格证书已失效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资格证书的法律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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