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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竞争性谈判(下)
日期:2023-09-13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谈判小组的权利边界在哪里

在实践中,有人反映,谈判小组的权利过大。比如,在采购文件的确认、供应商的推荐、成交供应商的确定等环节,谈判小组有更多的“话语权”。那么,是否应该给谈判小组的权利划界,并有效地限制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

这个问题应从两方面来讲。一方面,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本身是借助评审专家的智慧,通过谈判来解决不确定性问题,因此,就应该给予谈判小组和评审专家充分的权利。在谈判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评审专家的意见,发挥其专业特长;另一方面,要限制谈判小组的权利,不能将采购人的权利过分让渡给谈判小组。特别是有些属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如采购文件的编制、参与谈判供应商选择和谈判内容的确定等,这些都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责任,不可将决定权全部委托给谈判小组。因此,在充分给予谈判小组权利的同时,要筑上“篱笆”,用规定和制度限制谈判小组的自由裁量权。

是否应规定谈判轮次和最后报价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于谈判轮次和报价轮次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谈判轮次,一般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依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在谈判文件中约定。报价轮次一般在两轮以上。对于采购需求明确的项目,需要谈判的内容不多,谈判轮次也就显得不重要了。而对采购需求不明确的项目,多轮谈判更有助于明确需求。因此,对于谈判轮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有一个预判,比如,在谈判文件中约定,谈判小组可依据谈判的情况,决定谈判轮次的次数。

关于报价轮次的问题,业界普遍关注的是最后报价。政府采购相关法规没有首次报价的规定,只有“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和“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而“最后”的意思是指程序性的最后,即,谈判完了,最后再报价。因此,要求在响应文件中递交《响应报价一览表》是多余的,没有法规依据。

另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约定最后报价不得超过前几轮报价,也是没有法规依据的。

竞争性谈判的所有报价都不能超过预算金额或最高限价,这属于超过了采购预算情形,是不能被接受的,而最后报价超过前几轮报价则是可以的。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这种变动,必然带来报价的变动,那么,最后报价就有可能高于前几轮的报价。

工程采购是否适用竞争性谈判

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采购。这说明,政府采购工程采购项目可以选择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但为什么会有人提出这一问题?这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方面,该规定表述存在一定问题,是对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的理解出现了偏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用什么方式进行采购是由项目的适用情形决定的,而不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招标方式进行。

另一方面,“可以采用”并不意味着十分适合。就目前情况来讲,工程采购项目除了采用招标采购方式外,较适宜的采购方式就是竞争性谈判了。工程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一般比较明确(还有图纸),它既有工程造价标准(审核),又有工程概算、监理和决算。因此,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购工程项目,并非是最佳选项,它不能发挥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优势。

对此,笔者建议,是否可以增加议价采购方式。议价采购方式是专门用于未达到招标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而设计的,在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购需求明确、预算或概算科学的情况下,通过这种议价方式,供应商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的,谁的报价最接近造价标准,谁就被授予成交供应商资格。

 

■ 宋军 谢俊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政府采购研究所、湖北省荆门市政府采购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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