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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解析 | 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条款研究
日期:2023-05-17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的界定给工程招标及合同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难。本文从总结分析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条款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探索该风险的分担和应对之策,提出从对工程施工影响的严重程度、对工程施工影响的累计时长两个维度完善标准界定原则以及合理确定损失承担原则的建议,以期为减少相关争议提供帮助。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以下简称《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发布以及相关各行业以此为基础编制和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为规范和提升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编制质量及招标采购工作质量奠定了基础。《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通用合同条款第11.4条设置了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条款,该条款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给工程招标及合同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难。本文从总结分析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条款在工程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探索研究解决对策,为进一步完善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条款提供参考。

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条款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标准界定不一,不利合同履行

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中第11.4条“由于出现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异常恶劣气候的条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的约定,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进一步明确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的具体标准。由于目前国内既没有可参考的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具体标准,也缺乏相应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因此导致实际工作中对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具体标准的界定缺乏一致性。

1.标准界定过高

以《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为基础编制并发布的《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在其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是指项目所在地30年一遇的罕见气候现象(包括温度、降水、降雪、风等)。然而即使是高速公路,单个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一般都在3~5年,这就意味着上述约定的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标准在整个施工合同期内基本难以触发。在施工合同期内,若出现10年一遇的气候现象且持续时间较长,虽未达到上述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标准,实际上已使工程被迫暂停施工,进而导致整个标段工程工期严重延误,但承包人却无法申请顺延工期。显然,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界定标准过高,将可能导致所约定的条款形同虚设、失去合理性,不利于履约管理。

2.标准界定过低

实践中出现个别工程以所在地近2年的气象数据(包括温度、降水、降雪、风等)为依据,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界定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标准。然而对于合同工期在3~5年的大型工程,这就意味着上述约定的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标准在整个施工合同期内往往较容易触发甚至多发。在施工合同期内,若出现达到上述约定的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标准的气候条件,并且持续时间较短,虽达到上述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标准,实际上对工期的影响尚未超出原施工进度计划中已正常考虑的不利气候条件影响,但按合同条款约定却可提出工期索赔。显然,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标准界定过低,将可能导致所约定的条款频繁被触发,从而增加不必要的合同管理工作量,也不利于履约管理。

3.语义逻辑不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7.7条所述“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有经验的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但尚未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恶劣气候条件”,既然是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说明气候条件恶劣程度已极其严重,但却又不构成不可抗力,前后语义上明显存在一定矛盾,并且使异常恶劣气候条件与不可抗力之间的界限含糊不清。《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中约定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导致的工期损失和工程损失,参照不可抗力后果及其处理原则执行,即认为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的性质基本上等同于不可抗力,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导致的工期损失及合理措施费,均应由发包人承担,即认为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是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克服的,且认为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的性质基本上等同于不利物质条件。

(二)损失承担约定不一致,易引发合同纠纷

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发生后引起的相关损失,主要包括工期损失和费用损失。对于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引起的相关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目前《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及以其为基础编制的各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对此约定均不一致,有关情况如下: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及《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中,按照其合同条款规定,发包人应相应延长工期,即工期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但对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可能导致的费用损失应由谁承担,没有明确。

《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中,按照其通用合同条款第11.4.2款 “异常恶劣气候条件造成的工期延误和工程损坏,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参照本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1.3款的约定协商处理”的规定,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导致的工期损失和工程损失均应由发包人承担,但对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可能导致的除工程损失以外的其他费用损失应由谁承担,没有明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按照其合同条款第7.7条“承包人应采取克服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10条〔变更〕约定办理。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的约定,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导致的工期损失及合理措施费,均应由发包人承担,但对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可能导致的除合理措施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损失应由谁承担,没有明确。

由于存在上述对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导致的损失承担约定不一致,且存在约定不明、不完整等问题,从而导致合同实际履行管理中各方看法不一,引发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对策建议

(一)精准定义

要解决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条款存在的问题,应当完善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的定义。

首先,“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的名称应改为“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即把其中的“恶劣”改为“不利”。由于国内各类施工招标文件中的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条款,最早参照的是FIDIC合同条件,而最新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2017版)第8.5款(c)项的中文版表述为“(c)异常不利的气候条件”,且英文版原文表述为“(c)Exceptionally adverse climatic conditions”,其中未见“恶劣”一词,所以将名称改为“异常不利的气候条件”后,不仅与FIDIC施工合同条件保持一致,而且可避免与不可抗力之间语义矛盾。

其次,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应从其对工程施工影响的严重程度和累计时长两个维度进行定义。从对工程施工影响的严重程度分析,气候条件对工程施工的直接影响是导致暂停施工。当气候条件导致工程暂停施工时,则该气候条件应已构成不利气候条件,当不利气候条件严重到形成自然灾害、造成工程损失时,则该不利气候条件应已构成不可抗力。由于构成不可抗力的气候条件应按合同条款中单独设置的不可抗力条款执行,故先排除构成不可抗力的气候条件后,则不利气候条件定义范围的下限应是导致工程暂停施工,上限应是尚未形成自然灾害、造成工程损失。从对工程施工影响的累计时长分析,在不考虑构成不可抗力的气候条件影响工期的情况下,某一时段内因不利气候条件影响所导致工期延误累计时长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施工进度计划中受当期正常应考虑的不利气候条件影响而导致的工期延误,二是施工进度计划中受当期无法预见的不利气候条件影响而导致的工期延误,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可预见,后者无法预见。综上分析,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并不是对工程施工影响的严重程度异常恶劣,而关键在于对工程施工影响的累计时长,故异常不利气候条件的定义应进一步完善为:异常不利气候条件是指有经验的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造成暂停施工但尚未构成不可抗力的气候条件。

(二)确定标准界定原则

合理界定异常不利气候条件的标准,应从以上异常不利气候条件的定义着手。异常不利气候条件中的“不利”在其定义中已较为明确,即造成暂停施工但尚未构成不可抗力,但其中的“异常”在其定义中仅表述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相对较为笼统,还需进一步讨论和明确。对于不利气候条件是否可预见,只能依赖过去已发生的气象历史数据进行分析,若实际发生的不利气候条件属于根据气象历史数据推测也无法预知的不利气候条件,则即为不可预见的不利气候条件。按照统计分析基本原理,气象历史数据推测分析中选用的历史年份越长,越利于分析结果的有效性,但分析工作量也会越大,到底应选用多长历史年份的数据,国内国际对此均尚无明确规定,目前唯一可参考的仅有英国建筑法协会发布的《延误和干扰评估准则(Delay and Disruption Protocol)》(2002版)中“示范性规范条款”第4.7条的规定,承包人的施工方案应至少考虑施工现场近10年的平均气候条件。结合以上分析,对异常不利气候条件标准界定原则建议如下:

1)从对工程施工影响的严重程度而言,异常不利气候条件标准的下限是造成暂停施工,上限是尚未构成不可抗力。其下限应以现行施工技术标准与规范中有关应当暂停施工的不利气候条件为准,实践中也可据此在专用合同条款内予以具体量化,其上限以不可抗力为临界点,因不可抗力在合同条款中一般都有单独条款约定,故对此无需再重复约定。

2)从对工程施工影响的累计时长而言,异常不利气候条件标准以工程所在地近10年气象历史数据中当月不利气候天数的平均值为准。即以月为计算周期,以现行施工技术标准与规范中有关应当暂停施工的气候条件为不利气候条件标准,计算工程所在地近10年气象历史数据中某月份不利气候天数的平均值,当施工期间对应某月份的不利气候天数实际值超出上述平均值时,其超出部分的天数即为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对工程施工影响的累计时长。上述所选用的气象数据历史年份数“近10年”可作为基本参考值,相对较适宜工期在3~5年的大型工程,若工程的工期小于3年或高于5年时,建议可适当减少或增加历史年份数。

合同管理实践中运用上述异常不利气候条件标准界定原则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①在判断确认异常不利气候条件时,应先剔除属于不可抗力的不利气候条件;在根据气象历史数据计算某月份不利气候天数的平均值以及施工期间对应月份的不利气候天数实际值时,均应剔除构成不可抗力的不利气候条件所影响天数。②在计算确定因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影响合同工期天数时,应仅考虑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对工程关键线路工期的影响。③在审核处理异常不利气候条件索赔时,应仔细查验相应的证据和依据,特别是暂停施工所引用的施工技术标准与规范等条款以及工程所在地的气象历史数据等。

(三)合理确定损失承担原则

1.损失种类

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导致的损失,主要包括工期损失和费用损失两大类,费用损失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停工损失,即因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导致工程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发生的人员和施工设备的闲置损失。

2)工程损害修复费,即因异常不利气候条件较为严重而导致工程以及工程设备和材料遭受损害,承包人为修复这些损害所发生的费用。

3)合理减损措施费,即在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发生后,承包人为避免因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导致工程损害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合理应对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4)政策变更费,即在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发生后,国家主管部门可能颁布一些临时性政策法规,承包人为实施这些临时性政策法规所发生的费用。

2.损失承担原则

因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导致的工期损失,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及各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中均一致约定由发包人承担,故此处主要讨论因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导致的费用损失承担原则。

首先,最新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2017版)第8.5款规定,承包人仅能就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向发包人提出工期索赔,而不能提出费用索赔。其次,异常不利气候条件与不可抗力的本质特征相同,发生在签约时不可预见,并且不可避免,发生后造成的影响不可克服,因此异常不利气候条件造成的费用损失承担原则,应参照不可抗力。如FIDIC施工合同条件(2017版)第18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就不可抗力中的自然灾害向发包人提出费用索赔,该损失承担原则与第8.4款规定的异常不利气候条件损失承担原则相一致。异常不利气候条件与不可抗力中的自然灾害之间本质区别主要在于后者严重程度更高,并且双方因此具有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从而免除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参照《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中不可抗力后果及其处理原则,建议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导致的费用损失承担原则如下:

1)工程损害修复费、合理减损措施费、政策变更费等均应由发包人承担。

2)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结语

以上建议仅供今后进一步完善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条款参考,若要彻底解决以上问题,还需相关行业配合、共同努力,进一步完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规范、施工安全规范等施工技术标准与规范,补充有关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中施工进度计划正常应考虑多少年气象历史数据等规定或指导意见,以助于更加清晰地对异常不利气候条件标准进行界定。


作者及作者单位:吴述国,国能大渡河公司;周靖尧,宜昌市中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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