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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实务 | 一起质疑处理案引发的思考
日期:2023-07-05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案情案述

  某公开招标政府采购项目,有A、B、C、D共4家供应商投标,均通过了资格性、符合性审查进入评分环节。综合评分结果为:A投标人90分、B投标人88分、C投标人80分、D投标人83分。招标文件约定采购项目的核心产品为液晶显示器,须提供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实质性要求)。因A、B两投标人均投标“M牌”液晶显示器,故A被推荐为第一候选中标人,第二、三名候选中标人分别为D、C。采购结果公示后,B投标人质疑A(中标人)对实质性条款核心产品涉嫌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代理机构核实后认定质疑事项成立,且评审委在评审中无权鉴别其真实性,不存在评审错误情形。但在能否递补B为中标人时,对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一条和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二)项的理解执行产生了三种分歧观点。

  观点一:由于A、B已被视为同品牌投标的整体一家投标人,既然A已被认定为无效投标人,因此无论B是否通过资格性、符合性审查都不能成为独立有效投标人;故本项目合格投标人只有C、D两家,应当废标。

  观点二:94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因此就算B为合格供应商,但是由于B没有被评审委推荐为中标侯选人,余下候选中标商只有C、D两家,因此B不能被递补为中标人,本项目只能依法废标。

  观点三:87号第三十一条“投同品牌产品的不同供应商应视为一个投标人……”之前提是两家供应商均应通过资格性、符合性审查;由于A用虚假资料骗过了符合性审查,才岀现同品牌投标的两投标人进入评分环节并导致B失去候选中标人资格;因此A自始不是合格供应商,本案合格供应商有B、C、D三家;故不存在有两家供应商同品牌投标情形,应当按原评分排序递补恢复B为排名第一的候选中标人,并由采购人确定其为中标人。

  本案是应当递补B为中标人,还是应当废标重招?

  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解决递补B为中标人、还是废标之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正确理解87号令第三十一条和94号令第十六条(二)的内涵规定。

  一、正确理解执行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助于依规确定B是否为合格供应商。

  1、法规摘录。

  87号令第三十一条:……。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

  2、法规理解。

  综合评分法下同一项目的“投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按一家计算,并以得分最高者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之前提条件是:投同一品牌产品的这两家(或多家)投标人均必须通过了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因此如果这两家中(以两家为例)有一家没有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那么自投标活动一开始就不存在同品牌投标竞争问题,也不存在后续按一家投标人计算、按得分高者推荐为中标候选人资格等一系例评审问题。

  就本案而言,A虚假响应骗过了符合性审查,才岀现同品牌投标的两投标人进入评分环节,并导致B失去中标候选人资格。因此A投标人自本项目投标时间一开始就不是合格供应商,根本不存在有两家供应商用同品牌产品投标竞争之情形,本案合格供应自投标时间一开始就只有B、C、D三家;故应当按原评审报告的得分排序来递补B为中标人。

  质疑处理中持“观点一”的人,把87号令三十一条错误理解为只要某两家供应商投的同品牌产品就应当视为一家投标人,只要其中有一家没有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就把投同一品牌产品的另一家也连带给废掉。假如三十一条规定为“……,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均按一家投标人计算,……”;那么这才是“观点一”的理解。

  二、正确理解执行94号令第十六条规定,有助于依规维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1、法规摘录。

  94号令第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法规理解。

  (1)确定中标成交商的前提是合格供应商数量须符合法定要求。

  一是本条所规定的“合格供应商”就是指通过评审(含谈判、磋商、协商等)满足采购文件的所有资格性条件和实质性要求的有效供应商。

  二是本条所称“符合法定数量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法规要求的合格供应商应达三家及以上(单一来来源方式和谈判、磋商采购方式中的特殊情形除外)。因此,就本案而言就是指通过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进入评分环节的合格投标人达到三家及以上。

  (2)拟递补的中标或成交商应当从合格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中产生。

  如何执行“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之规定,要给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和具体采购活动来正确理解。就本案而言,由于A供应商自投标时间一开始就不是本项项目的合格供应商,因此原评审报告中评分排序第一名的当然性合格供应商是B投标人;但是在原评审报告中B投标人又没有被原评审委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并且这种情形又不是87号令所规定的可以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直接组织原评审委重新评审之情形。对此类特殊情形,如何正确执行第十六条第一款(二)的规定,依规维护B投标人合法权益呢?

  三、笔者观点

  结合财政部国库司针对具体采购案例如何执行94号令第十六条相关规定的答复精神(参见“3169-3643738号”、“0652-3598017号”和“06612-3585197号”),笔者认为针对本案正确的质疑处理方法是:第一步,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书面报请采购项目所属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启动政府采购监督程序;第二步,财政部门书面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启动质疑处理评审复议程序;第三步,通过质疑处理及评审复议程序,认定A供应商为无效投标人,并由原评审委按原评审报告评分排序情况递补恢复B为排名第一的候选中标人资格、出具复议意见;第四步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94号令第十六条(二)之规定递补B投标人为中标人;第五步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针对质疑处理成立而改变采购结果的情况、以及质疑处理有关事项书面报告采购项目所属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作者:四川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刘建成 荣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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